限制减刑(刑法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相继公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刑法刑罚)

司法说明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限制减刑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内容,限制减刑的适用主体有三类:/n1、被判处死缓的累犯;/n2、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n3、实施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

案例

重庆首例限制减刑案被告一审被判死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昨天对一起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被告人钟云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据了解,这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重庆首例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的案件。

法院查明,2004年初,年仅18岁的钟云春与25岁的残疾人吴光恒均在南岸区南坪地区营运三轮摩托车业务。同年4月,钟云春认为吴光恒低价抢走其乘客而心怀不满,决意寻机报复。4月11日,钟云春携带一根铁水管骗乘吴光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南岸区弹广公路廖家凼社鸡公嘴附近时,拿出铁水管朝吴光恒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倒地。钟云春唯恐吴光恒苏醒后认出自己,继而持铁水管连续猛击吴光恒头部,致吴光恒颅脑损伤死亡。后钟云春将吴光恒尸体抛弃于路边荒坡乱石堆处,驾驶吴光恒的三轮摩托车逃离至南岸区大石坝绿巨人加气站公路边弃车离去。2010年8月23日,钟云春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华侨医院附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钟云春在处理营运纠纷中采用极端手段,报复杀害患有残疾的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钟云春刚满18周岁、又系因营运纠纷杀人,且犯罪归案后尚能认罪、悔罪,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钟云春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规定,依法对其限制减刑。 

吉林首例死缓并限制减刑案宣判

 5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对抢劫8起、强奸5人、盗窃邻里的张海军以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对其限制减刑。这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吉林省首例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的案件。

被告人张海军多次流窜入户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重伤一名被害人,还强奸多名被害人,犯罪情节十分恶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海军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张海军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杭州首次对死缓被告人限制减刑

 冯云因有婚外情而与其妻感情纠葛,采用持刀捅刺的残忍手段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云有婚外情,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冯云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该案判决生效后,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冯云的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冯云都要服满二十年的徒刑。

上海的哥杀乘客被判死缓并限制减刑

 杀死乘客后抛尸灭迹的出租车司机蒋某,昨天站在上海一中院法庭的被告席上接受宣判。法庭宣告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对其决定限制减刑。这是自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之后,首例对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的案件。

蒋某是一名出租车驾驶员。去年8月底,欲赴外埠出差的赵小姐搭乘上了蒋某驾驶的出租车。赵小姐与蒋某因行驶线路发生矛盾。一怒之下,蒋某操起车内备用的螺丝刀对赵头部戳刺十余下,还用手扼赵颈部,致赵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蒋某驾车至金山区朱泾镇金张公路附近,将被害人尸体抛入河中,并将作案工具螺丝刀及赵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弃。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蒋某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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