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发包人雇用工程师并委托他全权履行发包人的合同责任。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发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法规

依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建设承包单位准时进入施工现场。《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停工、窝工损失赔偿。

(2)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因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瑕疵和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而延误工期,造成质量责任的,应承担责任。

(3)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合同法》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行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4)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

(5)支付价款,接收工程。

(6)交付使用。发包方对承包方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支付价款后应及时交付使用,发挥建设工程效益。

义务

(1)施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施工承包人按时进入施工现场。/n(2)向承包方提供合格的材料和设备。/n(3)检查项目质量和进度。/n(4)组织验收。/n(5)付出代价,获得项目。

经典案例

背景

张且龙、张月福、李云求三人在建宁县里心镇从事建筑业多年,是当地小有名气的建筑包工头。尽管不具备建设部门认可的从业资质,可在当地,不少居民建房时,还是雇请了他们。2001年12月4日,张且龙等三人承建的民房工地,发生了一起工伤事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与赔偿问题随之浮出水面。

事故

时间回溯到2001年11月15日,家住建宁县里心镇的陈又和与同镇的个体户郑王田,将建一幢四层民房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张且龙、张月福、李云求三人。

随后,张且龙三人雇请江西广昌民工彭禹祥做工。

2001年12月4日上午11时30分,意外发生了。建房工地上,脚手架突然断裂,伴随“呀啊”几声大叫,彭禹祥等5个正在粉刷外墙的民工,从四层楼高的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彭禹祥伤势最重,被送往建宁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椎1至4骨折伴骨髓损伤,双下脚瘫痪。随后,彭禹祥又转到江西南昌、广昌等地医院治疗。张且龙预付医药费1.25万元。

调查

事故发生后,里心镇政府成立事故调查小组,经过调查,调查小组认为:这起事故主要由于张且龙等人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

2002年4月20日,彭禹祥向建宁县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张且龙三人不应诉。2002年5月15日,建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彭禹祥向法院民事起诉。

建宁县法院受理此案,并于里心审判庭进行公开审理。事故发生后,张且龙三人外出打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法庭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庭审中,发包人陈又和与郑王田认为,他们未请彭禹祥做工,不存在雇用关系。但彭禹祥代理人认为,发包人陈又和与郑王田虽然没有直接雇用彭禹祥做工,但张且龙三个承包人安排彭禹祥在建房工地上粉刷外墙,事故发生后,陈又和、郑王田也承认彭禹祥在他们的建房工地上受伤,承包人张且龙也支付了1.25万元的医药费,该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

结局

法院认为,这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张且龙三被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张且龙三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而发包人陈又和与郑王田虽然未直接雇用彭禹祥做工,但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条件(未取得工匠资格)的张且龙三人,给施工留下不安全的隐患,其过错造成原告的伤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百分之十的责任)。

2002年11月21日,建宁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张且龙三人赔偿彭禹祥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万元,陈又和、郑王田赔偿彭禹祥上述款项1.4万元。

此案有了法院的判决结果,也给工程发包单位与个人提了个醒,如果擅自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建筑队伍或个人,需要承受的不仅是潜在的风险,还可能是利益的损失和无休止的麻烦。与此同时,此案也给那些无资质的建筑从业者敲了个警钟。(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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